行业动态 | 专题报道 | 市场营销 | 市场行情 | 终端传真 | 城市营销 | 分析报告 | 糖酒会 | 人才市场 | 会展信息 | 法律法规 | 《新食品》
   如何找?
您现在的位置是: 资讯中心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二)
糖酒快讯   2008-05-09 15:11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 ( 源 ) 、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 一 ) 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 二 ) 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 三 )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 四 )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 五 )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或被侵权企业的鉴别报告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可视情节轻重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登记表》和《随附单》由商务部统一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三个月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建立酒类流通溯源制度。

责任编辑:曹婧 编辑:曹婧 来源:中国食品产业网
本信息仅供参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我要评论  推荐给朋友   打印 【关闭
  相关链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一) 08/05/09
·做好低度白酒的几点体会2 08/05/09
·河南白酒五一期间涨价 业内称原料价格上涨 08/05/08
·业内人士:高端白酒品牌提价效应或将继续传导 08/05/08
·08年中国深圳国际酒类商品展览会将于11月举行 08/05/08
·帝亚吉欧全球增长迅猛 08/05/08
·宋河:产品以质取胜 08/05/09
·哈尔滨重点监管酒类食品安全 08/05/09
·鄂构建现代农业流通体系 08/05/09
·五举措提高西藏酿酒葡萄品质 08/05/09
·兰州酒价波澜不惊 08/05/09
·哈啤:用文化演绎精彩 08/05/09
·新西兰葡萄酒出口创历史记录 08/05/09
·青啤连续5年荣获“企业信息化500强” 08/05/09
·08年中国深圳国际酒类商品展览会将于11月举行 08/05/09
关于糖酒快讯   成功案例   网站导航   诚聘英才   刊登广告   服务项目   联系我们   建议投诉   帮助
成都九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本站通用网址: 糖酒快讯  食品通  网上糖酒会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川ICP证B2-20050271
客户服务热线: 028-86065777(白天) 88883198(夜间)
网络技术咨询: 028-82821734
传  真:028-86069555  E-mail:serv@tjk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