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收购和销售生鲜牛奶,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购生鲜牛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生鲜牛奶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定期地对生产中或者生鲜牛奶收购站收购的生鲜牛奶的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抽查检测,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并不得向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具有中介性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取得相应资质认证后,开展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生鲜牛奶收购站、乳制品加工企业应当从收购生鲜牛奶之时起四小时内公布常规检验结果,并将结果通知生鲜牛奶销售者。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或者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八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出具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乳制品加工企业执行生鲜牛奶进厂检验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畜牧兽医、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生产、收购与销售生鲜牛奶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乳制品加工与销售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资源条件和奶业发展状况,优化资源配置,有计划地鼓励和支持乳制品加工企业的发展,促进乳制品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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